本報重慶訊(記者劉文新)依據《食品安全法》,消費者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可以向經營者索要懲罰性賠償,那如果是食品標簽不符合規(guī)定,消費者是否也可以要求商家退貨款并索要懲罰性賠償呢?近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對這樣一起案件做出了判決,認定違規(guī)食品標簽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依據《食品安全法》判決商家向消費者退還貨款1600元,并支付5倍賠償金8000元。
2014年2月26日,重慶某郵政公司在重慶南岸某商場購買了某品牌薯片原味240罐、番茄味240罐,共計1600元。該產品側面標注有營養(yǎng)成分表,對該商品中蛋白質、脂肪及碳水化合物等物質的含量進行了標注。郵政公司認為,該部分標識所用字符高度低于1.8mm,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guī)定,訴至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商場退還貨款1600元,并支付5倍懲罰性賠償8000元。
南岸區(qū)法院審理認為,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3.9條的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包裝物或包裝容器最大表面面積大于35平方厘米時,強制標示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商場向郵政公司銷售的薯片在標示強制性內容營養(yǎng)成分部分時所使用字符高度低于1.8mm,不符合該標準的規(guī)定。商場在檢查驗收過程中對產品把關不嚴,導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產品流入市場,損害了郵政公司的合法權益。
南岸區(qū)法院一審依據《食品安全法》及《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判決商場退還貨款1600元,并依法賠償8000元。
判決后,商場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商場認為,涉案食品的標簽字體小于規(guī)定的標準,并沒有給原告的財產權或其他權利造成損害,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才可要求賠償損失,且郵政公司不應該作為消費者,即使作為消費者應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費,而不是生產經營。
重慶市五中院認為,郵政公司雖不屬于自然人消費群體,但其稱購買薯片是提供給職工食用,商場并無證據證明郵政公司購買涉案薯片是用于經營活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只要生產或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都可要求賠償損失,還可以向生產者或銷售者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且就該款的字面意思來看,消費者要求10倍的賠償金并不以賠償損失為前提。而且,本案中,郵政公司支付了貨款卻買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支付的貨款應視為作為消費者的損失。
據此,重慶市五中院做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案
侵犯消費者知情權
據重慶市五中院法官介紹,本案郵政公司、商場均認可涉案產品包裝容器最大表面面積大于35平方厘米,且商品營養(yǎng)成分表部分的內容屬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3.9條中規(guī)定的強制標示內容,且營養(yǎng)成分表所用字符高度小于1.8mm。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guī)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第一款規(guī)定其他損害以及第二款中的”損失“包括了貨款損失,也包含了無形損害,即對消費者知情權的損害。本案中,標簽標識與消費者的知情權緊密相關,涉案食品包裝字跡過小,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
《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消費者購買的食品有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退換、賠償損失,并支付價款5倍的賠償金。
據此,法院判決商場退還貨款1600元并支付5倍賠償金8000元,郵政公司將涉案商品返還給商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