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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涉及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

   2021-08-08 福建省人民政府878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五十五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涉及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涉及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
 
 ?。?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確保我省地方性法規(guī)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相一致,維護法制統(tǒng)一,建議對《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涉及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地方性法規(guī)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質量技術監(jiān)督”;將第六條第(九)項、第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經濟信息化”修改為“工業(yè)和信息化”。
 
  2.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fā)、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yè)后的質量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負責食品廣告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查處食品廣告違法行為”。
 
  3.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身份證明,留存其復印件。從事食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出庫記錄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二年。”
 
  4.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并留存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飲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個月;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過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飲具。”
 
  5.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并在許可證主體業(yè)態(tài)后以括號標注為網絡經營,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入網食品經營者通過經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yè)執(zhí)照,并對其經營場所的衛(wèi)生狀況、食品從業(yè)人員的健康證以圖片、影像或者清單列表等形式進行公示。相關信息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6.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登記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審查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申請,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頒發(fā)登記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實施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此外,將《條例》中其他條款的“核準”改為“登記”,并對相關表述作相應調整。
 
  7.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根據監(jiān)督抽檢計劃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獨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檢測。經檢驗確認的抽檢結論,可以作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的依據;檢驗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處罰的依據。”
 
  8.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按照要求對超過保質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進行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yè),直至吊銷許可證。
 
  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等單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guī)定給予處罰外,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9.對本條例中涉及機構改革的部門名稱變更作了相應修改,并對條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福建省促進茶產業(yè)發(fā)展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衛(wèi)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yè)農村、市場監(jiān)管等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尚無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福建省地方特色茶葉,制定本省茶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鼓勵茶葉生產企業(yè)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茶葉的食品安全企業(yè)標準。”
 
  2.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標”。
 
  3.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茶葉經營企業(yè)對其銷售的茶葉產品,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茶葉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葉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不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茶葉產品。”
 
  4.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茶葉生產企業(yè)、茶葉倉儲企業(yè)、專業(yè)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茶葉生產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茶葉產品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茶葉經營企業(yè)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yè),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規(guī)定,銷售不符合茶葉質量安全標準的茶葉產品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不合格茶葉產品;不合格茶葉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6.對本條例中涉及機構改革的部門名稱變更作了相應修改,并對條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食品安全條例》《福建省促進茶產業(yè)發(fā)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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