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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2013-06-19 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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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fā)布單位】 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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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注】 http://www.gsaic.gov.cn/zwgk/gggs/2009/09/14/1252910965055.html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全省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工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jiān)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流通環(huán)節(jié)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憑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法定證照開展經營活動。

  銷售食用農產品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管理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條  同一食品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應當按不同地點分別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實行統(tǒng)一指導、屬地審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省食品流通許可的主管機關,主要職責是負責全省食品流通許可工作的領導、指導和監(jiān)督檢查,具體工作由食品流通監(jiān)督管理處負責。市(州)、縣(市、區(q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主要職責是負責食品流通許可及相關監(jiān)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食品安全監(jiān)管機構承擔。

  第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實行分級管理。

  省工商局登記的食品經營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由經營場所所在地縣(市)區(qū)以上工商局的食品安全監(jiān)管機構審核發(fā)放;

  市(州)工商局登記的食品經營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由市(州)工商局的食品安全監(jiān)管機構審核發(fā)放;

  縣(市)區(qū)工商局轄區(qū)范圍內從事食品流通的經營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由縣(市)區(qū)工商局的食品安全監(jiān)管機構審核發(fā)放;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食品流通許可。

  第七條  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將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申請書示范文本、提交資料目錄等內容予以公示,并根據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fā)放工作,由食品流通監(jiān)管機構在當地政府政務服務中心工商窗口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注冊大廳設置崗位,指定專人負責。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方可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審核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場地、設施、人員和食品安全制度的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人除了應當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食品流通安全承諾書》。

  新設立的食品經營者,需要提交同級或上級登記機關《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者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需提交加蓋公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受理人員應對申請事項是否需要許可、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審查,并根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分別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應當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章 審核與發(fā)放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要求。

  對許可證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現場核查:

  (一)公眾投訴、舉報或者其他部門通報,認為申請人不具備許可條件的;

  (二)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疑問的;

 ?。ㄈ┰诋數鼐邆湟欢ㄒ?guī)模的商場、超市;

 ?。ㄋ模氖率称放l(fā)的;

 ?。ㄎ澹┰S可機關認為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在收到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應當指派2名以上執(zhí)法人員或者委托基層工商所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核查,根據現場核查情況,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許可機關予以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現場核查主要針對《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場地、設施、人員以及食品安全制度等要求進行,并與申請人出具的書面材料相核對。

  對公眾申訴、舉報或者其他部門通報,認為申請人不具備許可條件的,除現場核查外,還應與申訴、舉報人或其他部門溝通了解情況。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作出準予或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對申請人提供的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材料,應當依法保密。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可在工商部門的電子政務網等載體上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行政許可信息、檔案管理制度,及時收錄食品流通許可有關信息資料,并對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材料進行整理,按照要求歸檔。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檔案資料的,依照國家工商總局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檔案資料。

  第四章  許可的變更及注銷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要求辦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變更名稱的,應當先向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后向食品流通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證。

  在其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出現經營場所、許可范圍、負責人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核準變更后,依法向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xù)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要求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出現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情形之一的,發(fā)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決定。

  依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一、二款規(guī)定撤銷的,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五條 對出現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形的,審核機關應當依法履行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注銷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遺失申請補辦手續(xù),應首先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然后持報刊聲明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經批準后,由原許可機關在10日內補發(fā)。

  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qū)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對轄區(qū)內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履行日常監(jiān)管職責,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內容和三十二條(一、二款)規(guī)定的要求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yè)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審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對食品流通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對于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按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ㄒ唬┪唇浽S可,擅自改變許可事項的;

 ?。ǘ﹤卧?、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ㄈ╇[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或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ㄋ模┮云垓_、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第三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與登記機關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情況和監(jiān)督檢查情況通報機制。

  第三十二條 上級許可機關要加強對下級許可機關對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fā)放工作的指導,定期或不定期對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fā)放進行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三條 許可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流通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加強與同級食品安全綜合協(xié)調部門的工作聯(lián)系,及時通報食品流通許可有關信息。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的,原許可證繼續(xù)有效。原許可證許可事項發(fā)生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提出申請,經許可機關審核后,繳銷《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并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jiān)督檢查。

  對《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繼續(xù)有效的食品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實施食品流通許可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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