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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中院發(fā)布九例食品藥品安全及權益保護案例

   2016-03-22 西部法制報6390
核心提示:2016年3月15日,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近三年烏魯木齊市審理的九例涉及食品藥品安全及權益保護的典型
    2016年3月15日,“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近三年烏魯木齊市審理的九例涉及食品藥品安全及權益保護的典型案例。其中四個為刑事案件、五個為民事侵權案件。
 
    近3年,烏魯木齊市兩級法院共受理并審結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為19件,主要為生產銷售假藥、假酒、地溝油;民事案件55件,占消費者維權案件的40%,此類案件正在以近一倍的數量遞增,涉案食藥品面廣量大,以保健品、過期食品、不符合食品標準為主的案件約占80%?;鶎臃ㄔ簩徖泶祟惏讣型瑫r發(fā)現部分原告對《食品安全法》理解有片面之處,因此在實際訴訟中80%案件當事人會主動提出撤訴,僅有20%案件判決結案。
 
    案例1:李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7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李某位于烏魯木齊市燕兒窩路庫房內查獲其私自購進并準備對外銷售的芝華士、紅方、黑方、杰克丹尼、蘇格蘭威士忌、伏特加、百齡壇等各類洋酒共計13912瓶。經鑒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總價值人民幣2436300元。
 
    法院裁判:本案由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理,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而大量購進洋酒準備予以銷售,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屬于犯罪未遂,故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萬元。
 
    典型意義:該案涉及洋酒領域中的多個著名品牌,國外公司非常注重知識產權的保護,相關商標的持有公司一直高度關注案件的處理進程。法院受理該案后,芝華士控股(知識產權)有限公司、絕對有限公司、聯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以及戴爾吉奧品牌有限公司均派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并在庭審中提出,本案情節(jié)特別嚴重,涉案洋酒如果流入市場會給商標持有人及消費者造成極大危害,故要求法院對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則提出,現實市場銷售偽劣產品現象較普遍的外部環(huán)境是被告人犯罪的重要誘因。法院認為,環(huán)境誘因并非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根本原因,亦不能成為被告人逃避罪責的理由,為保護注冊商標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商標管理秩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此類犯罪行為應當依法懲處。
 
    案例2:曹某等五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賈某系夫妻,曹大軍為二人長子,曹小軍為二人次子,王某系曹大軍之妻。2008年至案發(fā)前,曹某租用位于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堿泉街翠泉社區(qū)、水磨溝區(qū)七道灣鄉(xiāng)七道灣村、百萬莊等處出租房,與其他被告人非法制造、儲存假冒貴州茅臺、國窖、紅花郎、洋河大曲、水井坊、伊力等注冊商標的假酒,并用假冒的商標和外盒進行包裝,公安機關還查獲了大量散裝酒、空酒瓶、商標、包裝材料及制假工具。經鑒定,上述成品酒、注冊商標及包裝均系假冒偽劣產品,已制造好的成品酒價值共計1029960元。
 
    法院裁判:該案由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理,上訴至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撤訴,判決生效。法院認為,五被告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制度,非法制造白酒,以次充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由于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將偽劣產品予以銷售,屬于犯罪未遂,故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萬元;判處被告人曹小軍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40萬元;判處被告人曹大軍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和賈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30萬元。
 
    典型意義:該案系典型的家庭協作式犯罪,即多名家庭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協作,犯罪手段比較隱蔽,被告人租用多處不同地點,分散制造、儲存假冒偽劣白酒,以規(guī)避打擊。庭審中,被告人提出,制酒所用原料是真酒,故社會危害性小。但法院認為,雖然制假所用的原料系真酒,但被告人并不具備生產白酒的資質,在擅自灌制白酒時無法保證環(huán)境衛(wèi)生,且制假行為已明顯侵犯了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從理論上講,偽劣產品系質量不合格的產品,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可能是偽劣產品,也可能是合格產品。但依據相關司法解釋,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屬于偽劣產品中的“以次充好”,用偽劣產品并假冒注冊商標進行生產、銷售的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處罰。
 
    案例3:伊某銷售假藥罪
 
    基本案情:2013年7月27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伊某經營的位于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大灣北路某藥店內查獲其私自購進并準備用于銷售的鹽酸曲馬多藥片19板,共計190粒。經鑒定,查獲的鹽酸曲馬多藥片系未經批準假冒藥品生產企業(yè)生產、銷售的藥品,應按假藥論處。
 
    法院裁判:本案由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理,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法院認為,被告人伊某明知是國家禁止的假藥而私自購進并準備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表示認罪,故以銷售假藥罪判處其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公安機關從伊某處扣繳的假鹽酸曲馬多藥片190粒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該案中,查獲的藥品標識為錦州天龍藥業(y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生產的“鹽酸曲馬多”片,因錦州天龍藥業(yè)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已并入大連貝爾藥業(yè)有限公司,其后生產的“鹽酸曲馬多”藥品批準文號相應發(fā)生變更,故涉案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屬于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應按假藥論處。另外,涉案假藥雖因辦案機關的及時查處尚未售出,但生產、銷售假藥罪屬于行為犯,被告人以銷售為目的將假藥放置在藥店柜臺內即構成犯罪即遂,不屬于犯罪未遂。
 
    案例4:李某銷售假藥罪
 
    基本案情: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間,被告人李某通過“藥交網”網站發(fā)布求購藥品的信息,與河南省鄭州市王某(另案處理)取得聯系后,先后4次以德邦快遞的方式從王某處購買價值27000元藥品,其中有標示“降糖寧(丸劑)”1050瓶,價款18 000元,在其經營的米東區(qū)文明保健品店內銷售,至案發(fā)已銷售約500瓶,得銷售款23 000元,從中非法牟利5 000余元。2015年9月7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米東區(qū)分局民警檢查時當場在其住處查獲487瓶 “降糖寧(丸劑)”。經烏魯木齊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鑒定,涉案降糖寧(丸劑)系盜用合法藥品生產企業(yè)的藥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guī)定“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情形,按假藥論處。
 
    法院裁判:本案經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終結,維持原判。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無藥品銷售許可情況下購買并銷售來源、質量不明的“降糖寧(丸劑)”,經烏魯木齊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鑒于被告人李某在案發(fā)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并能配合公安機關積極退贓,高價回收已賣出的部分假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以銷售假藥罪判處其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李某非法銷售的假藥487瓶 “降糖寧”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典型意義:該案中,涉案降糖寧(丸劑)系盜用合法藥品生產企業(yè)的藥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guī)定“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情形,按假藥論處。另外,涉案假藥雖因辦案機關的及時查處尚未全部售出,且被告人在案發(fā)后高價回收部分假藥,未造成明顯的危害后果,但生產、銷售假藥罪屬于行為犯,被告人以銷售為目的將假藥放置在藥店柜臺內出售,即使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仍構成銷售假藥罪。
 
    案例5:新疆好家鄉(xiāng)超市世貿店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5年4月8日,薛某在新疆好家鄉(xiāng)超市世貿店購買了全得利公司生產的“全利”牌綠提子和黑提子葡萄干30包,每包單價34.9元。購買后發(fā)現該預包裝食品沒有標注營養(yǎng)成分表。根據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規(guī)定“凡直接提供給消費者且不屬于豁免強制標示范圍的,應標示營養(yǎng)標簽。”薛某認為好家鄉(xiāng)世貿店作為經營范圍中包括預包裝零售的商業(yè)企業(yè),應當熟知國家標準并按此標準對所購入和上架銷售的商品進行檢查,好家鄉(xiāng)超市世貿店的行為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薛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新疆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該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返還購物款1047元,并增加懲罰性十倍賠償金10470元。
 
    法院裁判:本案經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一審,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生效。法院認為,薛某在好家鄉(xiāng)超市購買全利牌預包裝葡萄干食品,雙方買賣關系成立,合法有效。薛某購買的全利牌葡萄干僅僅是對葡萄干進行預先定量包裝,并未添加其他配料,該產品的生產商全得利公司提供了檢驗報告證實其公司生產的產品為合格產品,同時提供證據證明其使用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的包裝袋是因為舊的包裝袋庫存量大,其向相應的主管部門進行了申請。而本案中薛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被告銷售或生產的食品不安全、危害了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故意或者惡意實施了危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故薛某要求該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返還購物款、支付十倍價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故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的目的是指導和規(guī)范我國食品營養(yǎng)標簽標示,引導消費者合理選擇預包裝食品,促進公眾膳食營養(yǎng)平衡和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和監(jiān)督權。如產品的營養(yǎng)標簽標識存在危害公眾膳食營養(yǎng)平衡和身體健康的情形,消費者可以行使監(jiān)督權。此種情形并不必然得出不符合營養(yǎng)標簽標識的產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指行為人惡意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對該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讓行人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再支付受害人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實施懲罰性賠償,是為了懲罰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為,特別是故意或者惡意所致的行為。如果該商品并非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要求十倍價款賠償也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如果消費者僅能證明其購買了產品,但沒有證據證明銷售方銷售的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生產商生產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產品,也無證據證明自己因為食用該產品遭受到了損害,這種情況下,消費者是無法主張返還價款并要求十倍賠償的。
 
    案例6:新疆天地集團東方100商廈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7日15時05分、16時01分、17時12分,上訴人李某在被上訴人東方100公司超市分三次購買雪山果園牌和田雪棗10包(生產日期2013年12月22日,保質期12個月,過期15天)、雪山果園牌哈密大棗3包(生產日期2014年1月1日,保質期12個月,過期6天)、雪山果園牌若羌雪棗9包(生產日期2013年12月16日,保質期12個月,過期21天)共計4290元。2015年1月15日,上訴人李某攜上述貨品至烏魯木齊市工商局中山路工商所投訴,要求被上訴人東方100公司賠償4萬元,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上述貨品放置中山路工商所保管。在與被上訴人協商無果后,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退回購物款4290元、賠償42900元,共計人民幣47190元。
 
    法院裁判:本案由烏魯木齊市天山區(qū)人民法院通過簡易程序一審審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調解結案。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禁止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被告向原告銷售商品已經超過標明的保質期,屬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禁止經營的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購物款429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被告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及明知的銷售行為,但鑒于原告購買商品未食用,故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的后果,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售出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9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新疆天地集團東方100商廈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李某購貨款4290元;東方100公司酌定賠償原告李某12870元。李某認為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故上訴至中級法院。經中級法院審理查明并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上訴人新疆天地集團東方100商廈有限公司返還上訴人李剛購貨款4290元并支付上訴人李某賠償金21450元。
 
    典型意義:這是一例典型的因銷售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規(guī)定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產生的侵權糾紛,并符合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情形。在審理中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消費者主體資格,認為自己無明知是過期食品銷售的行為,過期食品是否屬不符合安全食品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認為原告在購買之前在商場進行踩點,已經發(fā)現過期但沒有向銷售人員提出,之后在兩小時內三批購買產品,購買之后沒有食用,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原告明知是過期食品還購買,目的是為了高額賠償,因此不同意原告訴求。法院審理中明確向其告知,其銷售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告訴求有購貨明細單、發(fā)票、投訴調解協議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等予以證實,被告應切實保證所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就食品安全的各項規(guī)定,并自覺接受社會監(jiān)督。
 
    案例7:新疆百草堂醫(yī)藥連鎖經銷有限公司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法生產銷售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2月,原告林某在百草堂醫(yī)藥公司購買瑞德萊福公司生產“原生態(tài)稀缺番茄紅素(紅墺)”四盒,單價1880元,共計7552元;“原生態(tài)天然番茄紅素(中鴻科基)”2盒,單價1198元,共計2396元。林某服用后身體出現不適反應,經咨詢后得知百草堂醫(yī)藥公司銷售的“原生態(tài)稀缺番茄紅素(紅墺)”標簽上標注的保健食品批準文號國食健字G20120666是另一保健食品紅墺牌番茄提取物軟膠囊的批準文號,并且食品的主要原料配方也不一樣;“原生態(tài)天然番茄紅素(中鴻科基)”沒有標注生產廠家、生產許可證編號、保健食品批準文號,僅有的“烏衛(wèi)食證字(2008)第6501K000416號”衛(wèi)生許可證已過期廢止,標注的執(zhí)行標準:“Q/XRD0004S-2010”是瑞德萊福公司用于生產保健食品的企業(yè)標準。林某多次與百草堂醫(yī)藥公司、瑞德萊福公司交涉協商要求退賠購物價款9948元,并支付10倍的賠償金99480元未果,遂向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裁判:本案經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一審,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法院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jiān)督,承擔社會責任。本案中,林某從被告百草堂醫(yī)藥公司購買的“原生態(tài)稀缺番茄紅素(紅墺)”,經法院庭審核實,該產品系瑞德萊福公司于2012年取得了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的批準文號為“國食健字G20120666”,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9日,系國家允許生產的產品,且該產品于2014年4月24日經國家農副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新疆)對紅墺牌番茄提取物軟膠囊進行了檢測,故該產品符合質量及產品規(guī)范,應屬安全生產的食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xù)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的規(guī)定,涉案產品“紅墺牌番茄提取物軟膠囊”只是在產品的標簽、標識及說明書部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雖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認定該產品質量存在問題。林某購買“天然番茄紅素(中鴻科基)”百草堂公司銷售的該產品使用的是瑞德萊福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辦理了烏衛(wèi)食證字(2008)第6501K000416號《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該證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F被告西途禮道公司仍然使用該衛(wèi)生許可證進行銷售,明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而被告百草堂公司在購進貨物用于銷售時,未進行必要審查,導致該物品被作為商品銷售,亦應承擔責任;被告瑞德萊福公司作為生產商,于2013年5月17日生產該產品,已超出烏衛(wèi)食證字(2008)第6501K000416號《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其它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退賠“天然番茄紅素(中鴻科基)”2396元及支付購物價款10倍的賠償金2396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因《保健食品監(jiān)督管理條例》遲遲沒有出臺,造成了保健食品在生產和流通領域,在保健食品的外包裝及標示方面規(guī)范性不強,如何界定為不合格、不安全保健食品,目前管理部門尚無管理法規(guī)可依。通過本案的審理,旨在建議相關部門加強管理,制定相關制度,從而規(guī)范市場經營和管理。而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應當依法審查涉案食品的質量是否合格,進行質量鑒定,依據質量鑒定作出裁決。如果產品質量經鑒定合格,生產者僅在標示、標簽方面存在部分瑕疵,可以給相關生產者、銷售企業(yè)下達司法建議書,建議企業(yè)規(guī)范市場經營和管理行為,而不能一概的認定食品為不合格產品。本案中,百草堂公司在購進貨物用于銷售時,未進行必要審查,導致該物品被作為商品銷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案例8:新疆普濟堂醫(yī)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4日,徐某在被告普濟堂公司購買75盒天然番茄紅素軟,單價468元,總價款為35100元。徐某在服用該產品后身體出現不適反應,經咨詢了相關人士后,發(fā)現該食品標簽上沒有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識,僅有的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2006)第650000-0001234號已過期廢止(衛(wèi)生許可證從批準之日起有效期4年,該證在2010年底已到期廢止),這才知道普濟堂公司銷售的上述產品沒有保健食品的批準文號,只是普通食品,不具備標簽、說明書上寫明的各種保健作用。徐某認為該產品違反了我國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國家法規(guī)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故于2015年3月24日向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普濟堂公司退賠購物款35100元,優(yōu)康來公司(生產方)支付購物價款十倍的賠償金351000元。
 
    法院裁判:本案經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我國針對保健食品目前僅要求在產品包裝上標示生產企業(yè)的“食品衛(wèi)生認可證號”,相應的《保健食品監(jiān)督管理條例》尚在制定階段,并未頒布實施。本案中,徐倩在普濟堂公司購買的生命紅番茄紅素軟膠囊并非普通食品,依法尚無標識QS標識及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根據原告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僅能證實徐某從普濟堂公司購買了價值35100元的番茄紅素軟膠囊(生命紅),但無法證實該產品存在質量瑕疵、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禁止銷售的食品。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普濟堂公司退還貨款及被告優(yōu)康來公司支付購物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等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這是一例典型的消費者要求退還貨款及十倍賠償訴求未得到支持的案例。依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消費者要求經營者、生產商返還價款并支付十倍賠償,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需要消費者證明其購買的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本案中當事人認為購買的產品沒有保健食品的批準文號,不具備標簽、說明書上寫明的各種保健作用,但依據現行法律,保健品尚無標識QS標識及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義務。本案當事人既無證據證明自己身體受到損害,也無證據證明該產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要求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金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新疆萬盛堂醫(yī)藥零售連鎖有限責任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8日,吳某在萬盛堂米東一分店購買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膠囊22盒,花費3 036元。該清脂膠囊外盒上標明,該產品由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廠址為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生物園37號,批準文號為粵衛(wèi)食證字(2004)第1503號,保健功能為減肥,生產日期為2014年1月2日。吳某于2014年7月向廣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舉報,于2014年10月要求廣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公開處理結果。2014年10月24日,廣州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做出穗食藥監(jiān)公開[2014]28號答復函,稱收到吳某對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舉報并已轉交廣州市蘿崗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辦理。該答復函所附廣州市蘿崗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做出的穗蘿食藥監(jiān)函[2014]127號復函中載明,經調查,蘿崗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轄區(qū)內查無“開發(fā)區(qū)生物園37號”這一門牌地址,也無“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注冊信息,“粵衛(wèi)食證字(2004)第1503號”批準文號經查詢不是有效批準文號,轄區(qū)內未發(fā)現有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yè)。2014年10月16日,經舉報,米東新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工商局)執(zhí)法人員對萬盛堂米東一分店進行檢查時,發(fā)現其銷售的預包裝食品“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膠囊”的包裝上沒有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且萬盛堂米東一分店無法出示該產品的相關證明資料。經工商局調查,萬盛堂米東一分店于2014年3月從一名自稱是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員的邵某(此人查無下落)手中以28.5元/盒的價格購進50盒“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膠囊”。該產品外包裝上沒有標注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志。萬盛堂米東一分店在進貨時,沒有詳細查驗此產品的相關證明信息及生產廠家資質的真?zhèn)蔚惹闆r。在工商局執(zhí)法人員收到的舉報信中舉報人稱,經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未查詢到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記錄,舉報人稱該產品系假冒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工商局執(zhí)法人員通過“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信息的結果也顯示為暫未查詢到相關記錄,故廣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偽造的廠名,且該產品為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食品。截至2014年10月16日,萬盛堂一分店以138元/盒的價格共銷售了22盒該產品,違法所得為3 036元。因萬盛堂米東一分店銷售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且所售產品偽造廠名廠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工商局做出米東工商檢處字[2014]第6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萬盛堂米東一分店作出處罰,萬盛堂米東一分店在規(guī)定時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要求。一審查明,吳某購買涉案清脂膠囊后未食用。
 
    法院裁判:本案經烏魯木齊市米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結。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萬盛堂一分店銷售涉案清脂膠囊的行為是否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性標準。該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對與衛(wèi)生、營養(yǎng)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八)生產許可證編號…故根據法律規(guī)定,未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及生產許可證編號,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本案中,萬盛堂米東一分店銷售的清脂膠囊,其包裝上所標明的企業(yè)名稱無企業(yè)注冊信息,標明的生產地址不存在,即該清脂膠囊包裝上未標明真實的生產者名稱及地址,且該清脂膠囊包裝上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故“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膠囊”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guī)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jiān)督,承擔社會責任。萬盛堂米東一分店作為經營者,應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但其未仔細查驗產品的相關證明信息及生產廠家資質的真?zhèn)?,未通過穩(wěn)定、正規(guī)的渠道進貨,未履行法定義務,可以認定為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因萬盛堂一分店銷售的清脂膠囊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消費者有權要求退還貨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吳某作為消費者,有權利要求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因萬盛堂米東一分店系萬盛堂公司的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故本案的民事責任由萬盛堂公司承擔。故判決:新疆萬盛堂醫(yī)藥零售連鎖有限責任公司向吳某退還貨款3 036元,并支付賠償金30 360元
 
    典型意義:此案宣判后,上訴人萬盛堂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吳某大量購買減肥藥行為不屬于消費者的正常消費行為,而系一種經營行為,認為其已經按照藥品零售企業(yè)的行業(yè)規(guī)范經營,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認為藥品銷售行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而不應適用《食品安全法》。法官提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吳某在萬盛堂米東一分店購買清脂膠囊的行為系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屬于法律調整范圍,故對萬盛堂公司上訴所稱被上訴人大量購買減肥藥行為不屬于消費者的正常消費行為而系一種經營行為的上訴意見法院不予采信。萬盛堂米東一分店銷售的清脂膠囊系保健食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調整范圍,判令賠償已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并無不當。
 
    維護食品藥品安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責使命。今后,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將針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呈現出的新態(tài)勢、新變化,堅決從嚴懲處,絕不手軟,努力通過發(fā)揮審判職能作用,為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筑起一道法治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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